取消
清空记录
历史记录
清空记录
历史记录
目录
01 | 规避双重税收协定的实施与影响范围
02 | 关于避免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03 | 探讨如何规避重复征税困扰
04 | 无差别待遇
我们常提及到的避免双重课税条约,实际上是由各国基于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而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此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及杜绝在对相同纳税主体或同样部分收入基础之上出现的重复课税现象。
1.规避双重税收协定的实施与影响范围
为了规避双重税收协定的影响,通常我们会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我们会就该协定的覆盖范围进行探索,其次则是关注哪些税种将受到影响。
01.协定的覆盖范围应涵盖哪些人群?
一般来说,避免双重税收协定主要局限于缔约国其中一方的居民或者同时在两国拥有居民身份的个人,因此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受益于此。
那么,究竟何谓“居民”呢?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定义,“居民”主要是指依据居住期限、居住处所、总部或管理机构所在地等因素需要承担纳税责任的自然人、法人以及被视为法人的其他各类群体,不论他们的国籍如何。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应遵循一些确定纳税人所属方的基本原则和优先顺序。例如,通常我们会将长期固定居住地的国家视为决定性的参考依据。
02.税种类别方面
在税种类别层面,绝大部分避免双重税收协定只针对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很少会涉及到对货物贸易或财产权类别的税收。
然而,在概括规定按照征税对象划定税种类别的同时,还需深入探讨适用于哪些现行的税收类型。
一般而言,协定主要规定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界定以所得征税为主体的协议内容。
(2)双方共同详细列明协议所适用的现行税收种类。
(3)明确指出协议签署后新增或替代现有的税收法规。
此外,在具体的协定应用过程中,还存在两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 是否需要囊括地方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根据当下较为普遍的理解,地方所得税一般被认定为股票对收益的征税范畴,因此应被纳入协定所覆盖的税收范围内。
◆ 税收平等待遇是否也包括了除所得税之外的其它税收?
一般情况下,税收无差异待遇作为一项特殊规定,允许其适用的税种不仅包含所得税在内,还包括各种其他种类的税收。
2.关于避免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01.关于公司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际税收普遍适用的准则,我们通常遵循两个基本的原则来进行相关的纳税调整。
首先,只有那些拥有固定运营场所的实体才具备纳税义务;其次,仅对属于该固定运营场所的盈利部分进行征税。
这里所说的固定运营场所,主要包括了企业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所需的稳定场所,这些场所可能包括了管理中心、分支机构、生产工厂、制造车间、办事办事处、以及在自然资源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及安装过程中的特定场地等,另外还包括了负责代表企业签订合同且并不具备独立性的代理人和几乎完全代表某个企业行使具体事务的服务代理人等多元化角色。
还有一种例外情况,那就是我们会采取“引力原则”进行税收调整,这种方法就是假设如果总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没有通过固定运营场所实现,那就需评估是否与固定运营场所的业务存在关联性,若回答肯定的话,那么对这些获取的收益将会视同同样来自固定运营场所的利润一样进行征税处理。
02.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在这方面,双方需要着重协商的就是在坚持来源地征税原则的基础之上,可以考虑哪些情况可以作为特殊处理的例外方案。
通常,如果受益人是在所在国家获得的劳务报酬,那么所在地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税款收取,这其中主要包括:
◆ 临时旅行者(如中国的标准为90天)所领取的来自居住国雇主给予他们的薪酬。
◆ 从事国际航运工作的船员及航空机组人员的主营收获取。
◆ 政府派遣至海外工作并因此得到的个人总收入。
◆ 缔约国一方的教育工作者及研究者在另一个国家进行授课完成的短期收入(通常不超过两年或者数年)。
同时,对于因研习学业或参与实践训练而产生的暂时性工资收入、依据政府与其他国家之间签立的协议进行文化艺术交流相关领域活动的现役艺人、运动员等人的收入,一般而言,所得产生的原产国并不会征收此类税收。
03.关于投资所得(例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预扣税额征收
这主要需要双方详细讨论并制定各自应承担的税率范围,确保双方可共享所得收入。在正式的协定当中,一般都会明确规定各方均可享有该税收管辖权限,但仍然尊重来源地国家享有的优先征税权利,并且会参照这一原则对预扣缴税率进行限定。
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的示范性文本所提出的建议,股息的预扣税金率不应超过15%,而母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直接持有股份不低于25%的情况)间的股息预扣税金率则应控制在5%以内;至于利息的预扣税金率亦不宜超过10%。
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税务专家们对此表示担忧,他们认为这样的预扣税金率可能导致来源地国家的收入大幅度缩水。
相比之下,联合国发布的另一份示范性文件则采取比较务实的态度,让各缔约方在实际谈判过程中自行决定最佳的税率设置。
围绕投资所得的预扣税收问题,我们必须意识到它更直接关系到双方的权益正向偏移,以至于往往成为税谈的焦点。
虽然发达国家曾公开声明,表示无意通过签署税收条款来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收益转嫁给自己,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更加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能够通过合理调整税率降低本国的商业和投资环境,用实际效果吸引更多投资者和扶持技术引入,以此抑制因为优惠政策而导致的利益外溢现象,使得课税后的收入能有助于提升资本输出国的储蓄储备资源。
3.探讨如何规避重复征税困扰
01 免税政策
即对于源于他国的收益不再进行征税,这种措施常常被视为极具优势的最佳策略。它为资本输出国的各大企业在发展中经济体里开展运营活动提供了必要的优待条件,使得这些企业能够与本土企业享有同样的竞争环境和机遇。
02 抵免策略
又称扣减方式,即允许将在源自所在国所支付的税额,在本国计算总应缴税额时进行相应的减除。然而,采用这种抵免策略后,大部分的投资所得最终仍需要在资本输出国按照较高的税率进行再次征税;
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发展中国家原本的低税率并未真正惠及到投资人,因此对于那些希望在海外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本输出国企业而言,其吸引力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提升,这无疑对鼓励国际投资起到了阻碍作用。
此外,这种策略还可能对各类想要开拓新市场或扩大业务规模的投资企业造成不便。
尽管如此,仍然存在一部分人支持抵免策略,他们认为这种方式会带来一种更为公平的税负分配模式,防止由于经营地域和地缘关系的差异而导致来自发达国家的企业承担不公平且不同额度的税收负担。
针对税收抵免策略的不足之处,也有专家学者主张通过实施视同已征税额抵免的方式来转移部分注意力。
具体来说就是指,当源自相关国家的减免税优惠在资本输出国进行实际征税时,应视同已经在此进行的征收税率予以常规的扣除,以此来进一步激发国际投资机会与动力。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并非所有的发达国家均认可这种做法,有些国家可能仅同意给予预提所得税的减免优惠以视同已征税额处理,而对于企业所得税问题则持保留态度。
4.无差别待遇
反对实施税收歧视乃是国际税务合作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原则之一,同时亦是拟定和谈判税收协定时必须要着重解决的关键议题之一。
如常见情况般,税收协定往往列有无差别待遇规定,以确保缔约国某一方的纳税人在他国所承受的纳税责任不应当较另一方的纳税人在相类似的情境中所享有的待遇更为不利或者负担更为沉重。
其涉及面主要涵盖以下四个要点:
1. 国籍平等对待:不得将纳税人的国籍作为区别对待的因素,从而导致其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
2. 常设机构公平待遇:不容许将常设机构与本国公司的纳税标准予以区分对待。
3. 支付公平性:不应因为付款对象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4. 资本平等对待:对于由他国企业或个人持有或掌控的资本,不应施加于本国企业的压力更为严重或者负担与其悬殊。
然而,这种税收无差别待遇不应妨碍国内财政经济政策的顺利实现及其执行力度。
也就是说,它不会囊括基于市民身份、家庭负担或是国内政策等各种原因,为本国居民及各大企业提供的减免税优待或者其他特殊减免税额补贴等。